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
2015/5/18 10:32:27 点击:
《上海市民防条例》(1996年6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布,2003年6月26日修订)、《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》(2002年1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,2010年12月20日修正)
条款及具体内容 1、《上海市民防条例》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民防工程;确因市政建设、旧城改造等需要拆除民防工程的,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本市的民防办批准;拆除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补建,或者补偿建设相同面积的民防工程所需要的费用。2、《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》第十八条 (拆除补建或者补偿)拆除公用民防工程或者国家投资修建的其他民防工程的,拆除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负责补建:(一)拆除等级民防工程,应当按照原工程的建筑面积和等级要求补建;(二)拆除钢筋混凝土结构的非等级民防工程,应当按照不低于最低等级民防工程的要求补建,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二;(三)拆除砖结构或者其他的非等级民防工程,应当按照不低于最低等级民防工程的要求补建,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一。拆除公用民防工程或者国家投资修建的其他民防工程,经市或者区、县民防办认定,无法按照前款规定补建的,拆除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、县民防办缴纳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。拆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民防工程的,拆除单位应当与该民防工程的所有权人协商补偿。公用民防工程,是指国家以财政预算内资金和收取的民防工程建设费、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进行投资,并由民防管理部门负责修建的民防工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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